在我的心中,杨先生仍然是个谜。
不过,我已经想好了揭开这个谜的方法。我今天就要在上课的过程中寻找时机。我相信自己一定能不虚此行。
我带着这样的心情走进了杨先生的客厅。
杨先生让我坐下之后,没有任何寒暄,便有些迫不及待地讲了起来:“今天,我们要一起讨论一下证据的种类问题。你已经看过那本书中的有关内容了吧?”
我点了点头。
“我先问你,你在看书的过程中发现了什么问题吗?或者,你有什么看不懂的地方吗?”
“我觉得这部分内容不是太难懂。呵……就是证据的种类和证据的分类之间的关系似乎不太明确。我不懂法律,但是根据人们的常识,种类和分类好像没有什么区别。种类都是划分出来的。分类也就是划分的种类。比方说,人的种类有白种人、黑种人、黄种人等等。人的分类呢,也可以说是分成了白种人、黑种人、黄种人等等。当然了,这两个词儿的词性有一点儿差别。种类只能是名词,分类既能做名词也能做动词,例如给什么东西分分类,但是二者的词义是基本相同的。我就不明白,为什么在证据上就一定要明确地区分证据的种类和证据的分类呢?”我昨天晚上确实很认真地看了这部分内容,也认真地进行了思考,因为我知道自己要想取得杨先生的信任,就必须先在他面前当一名好学生。
“不错,你说得很有道理。”杨先生的眼睛里流露出赞赏的目光,“种类和分类之间确实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。在法律上也没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。但是,为什么有些学者非要这么写呢?我认为,主要根源还是在于法律上的规定。你明白我的意思吗?例如,刑事诉讼法上规定说:证据有以下七种,物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、鉴定结论、勘验检查笔录、视听资料。那么这些显然就是证据的种类了。法律规定的嘛!你明白我的意思吗?但是还有其他证据种类呢,像人们经常说的,一对儿一对儿的。你记得吗?”